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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

来源: 作者: 2015-07-21 浏览量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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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丸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作,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方面,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人民防空工作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防空建设与经济建设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建设与社会、集体、个体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确保人民防空措施的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领导,其设置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共同确定。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街道办事处(镇)、大型企业、大专院校和人民防空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七条 各种渠道筹集的人民防空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八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行为,并享有在战时接受防空掩蔽和医疗、生活援助以及在平时接受防空知识教育和技能训练等权利,同时应履行参与人民防空建设、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和训练、参加群众防空组织等义务。

第九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的防护类别和标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规定执行。

重要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和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重要经济目标,应采取有效措施预防空袭。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落实人民防空的情况实施检查监督,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城市人民防空袭预案,适时组织人民防空演习,并建立健全人民防空指挥保障体系,提高人民防空的整体抗毁能力、快速反应能力、应急救援能力和自我发展能力。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结合城市建设有计划组织实施,逐步形成人民防空防护体系。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设施,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和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依照规定建设、管理、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纳入该民用建筑的总体设计,配套实施建设。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应当进行初步设计文件审核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进行审核。未经审核,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应注重于该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未作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的,审查机构不得通过该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的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择地统建。建设单位属中央在川单位和省属单位的,应向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的面积、基础和结构处理困难或者修建成本很不合理的;

(三)因流沙、暗河等工程地质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

(四)因建设场址所在区域的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由政府规划并享受优惠政策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二)新建幼儿园、中小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

(三)经批准的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改造项目;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

(五)修建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地下室、共同沟等兼顾了人民防空要求的民用建筑。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兼顾人民防空需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建设等部门共同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承担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乙级以上建筑设计资质。承担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具有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防空地下室档案资料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定额标准和招投标的规定,加强造价管理和建设经费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和附属设施建设用地,按国防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有关部门应对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设施建设以及人民防空工程供水、排水、供电等提供必要条件。

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建设,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减免和电价优惠等政策。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消防、安全和维护管理,平时由使用者负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对未使用的人民防空公共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维护、整治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报审批,并由拆除单位补建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现行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按现行工程造价给予补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择地统建。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应当保持畅通。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所需的地下管孔、电路和信道给予保障,警报控制专用线路按国家规定减免使用费。无线电管理部门对国家规定免费使用的人民防空专用频率给予保障。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安装,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拆除警报设施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补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和储存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范围内采石、取土、钻探、爆破;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占用、堵塞和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破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或占用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以及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六)其他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使用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疏散基地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建设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实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疏散基地建设应予以支持。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根据城市防空袭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建立防空专业队等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领导的原则,由各主管部门组建、培训和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战时接受城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九条 群众防空组织训练计划由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训练大纲制定,由各组建单位组织实施。训练所需防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的特殊设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筹措,其他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组织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人民防空观念、掌握人民防空基本知识和技能。人民防空教育应纳入国防教育计划。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教育内容统一编制教材,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协调相关部门组织全民防空教育计划的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纳入职工教育计划。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履行人民防空宣传教育义务。

第三十二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减免优惠政策。开发利用不得影响工程安全降低防护等级,并有平战转换措施。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通信、指挥、警报设备设施等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集中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使用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并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免交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处罚。责令限期修建的,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依法修建。无法修建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缴纳易地建设费。逾期不申请、不修建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追缴易地建设费的决定。当事人拒不缴纳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查通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未作防空地下室设计的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建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减免易地建设费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减免的易地建设费,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决定,当事人应当缴纳;拒不缴纳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扩大人民防空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改变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用途的;

(三)挤占、平调、截留或者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

(四)未经防空地下室设计审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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