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人民防空的重要指示和第七次全国人民防空会议精神,推进我市人防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人民防空法规政策,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应当最大限度地开发利用,以减轻国家负担,增强人民防空建设的发展能力,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章使用管理
第五条主体责任单位或使用单位、使用人应承担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中的经济、法律责任。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时应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影响防空地下室防护效能。
第六条人防车位不能进行任何形式的产权交易(不得出售或抵押),不得办理不动产权证。
第七条主体责任单位可以采取出租防空地下室停车位使用权和经营权的形式获得收益。出租、转让使用权必须依法签订有效合同。每次出租、转让时间不得超过《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有效时限。
第八条主体责任单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人防工程备案资料,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单位必须持有《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方可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第九条经批准领取《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后,主体责任单位与防空地下室工程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签订《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使用承诺书》。
第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实行备案登记制度。使用单位应在与主体责任单位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使用申请表;
(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
(三)与主体责任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
(四)与主体责任单位签订的《人民防空工程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实行审验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每五年审验一次。无证使用人民防空工程或者违规转让《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未按照相关要求进行审验《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将协同有关部门对主体责任单位负责人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主体责任单位或使用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注销,以及隶属关系变更、单位名称变更、单位地址变更、单位负责人变更等情况时,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报变更审验资料及《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第十三条主体责任单位或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严禁破坏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效能,严禁钻孔、打洞等行为。使用单位因使用需要,可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装饰装修,并向主体责任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装修方案和施工图纸必须报经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人防车位在平时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由人民防空工程所在地的人防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管、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严禁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剧毒、具有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第十六条使用单位利用公共人防工程进行非经营性的社会福利或者公共事业,免缴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严格用电管理,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内电路和电器设备定期进行检查,严禁乱拉、乱接临时用电线路,严禁超负荷用电。
第十八条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防汛方案和应急措施,做好防汛排涝和防雨水倒灌等工作。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防空地下室的主体责任单位或使用单位在出租人防车位时,要切实履行告知义务,将本办法内容告知使用单位或承租人。
第二十条广大市民群众和购房者要增强法律意识,了解相应的人防知识,辨明地下停车位的属性,谨慎选择。对于群众在租赁使用防空地下室停车位中遇到的问题,人防部门将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国家、省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由乐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